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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贵州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
             贵州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所指的婚姻登记证件,包括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必须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登记。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宣传、卫生、公安、司法、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传婚姻法规,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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