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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

  第七条 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以资代劳款总额1--3%的罚款。
  第八条 对未经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制定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集资项目,由省农业厅或者有关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在1个月内退还所收款项,对主要责任人员可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对擅自提高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的收取标准或者扩大、改变收取范围的,责令其立即予以纠正,在1个月内退还超额收取的款项;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并处200--500元的罚款。
  对非法向农民收取钱物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在1个月内如数退还,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并处6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在农村开展达标升级竞赛活动,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加重农民负担的,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 采取非法强制手段向农民收取钱物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因加重农民负担造成农民伤残、死亡的;
  (二)隐瞒、截留收费和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收费、集资款,数额较大,情节恶劣的;
  (三)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假公济私,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屡查屡犯,或者有数种违法行为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
  (七)因加重农民负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案件,受理机关在立案后7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报告;重大案件可由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立案查处,并及时向省农业厅、省监察厅报告,省农业厅、省监察厅也可以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受理机关从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应予结案,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但最迟不得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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