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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贵州省关于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已经1996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
          贵州省关于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加重农民负担,是指违反《条例》、《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增加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组织实施,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条 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条 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民直接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乡镇,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过不足3个百分点的,经核实自通知纠正之日起,应在1个月内予以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可并处100--500元的罚款;
  (二)超过3个百分点的,经核实自通知纠正之日起,应在1个月内予以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主要责任人员降级或撤职处分,可并处600--1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将乡统筹费、村提留款平调到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使用或个人挪用的,责令其1个月内如数退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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