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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失效]

  (五)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需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
  (二)需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的;
  (三)对用人单位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罚款1000元以上,经营性违法行为罚款20000元以上的;
  听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简易程序进行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决定,劳动监察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按《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同时可对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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