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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6日)宣布失效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1996〕164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成都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工会、妇联、公安、建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劳动行政部门搞好劳动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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