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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三)无故延期支付、少发或不发以及随意增发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五)违反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明确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逾期缴纳或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除补足应缴数额外,并从逾期或拒不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由社会保险机构通知企业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鉴定或夸大、隐瞒重要事故情节而影响劳动鉴定结论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对以非法手段获得工伤保险金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必须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追回的非法所得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已经可以工作而拒绝企业安排工作的,停发工伤保险待遇,企业可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企业和职工家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丧事处理和殡葬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故意拖延处理遗体的,有关费用由责任者负担。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处理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同企业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复审,并由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终结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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