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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和申报

  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的;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因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抢险、救灾、救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造成伤、亡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确定;
  (五)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六)因公出差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因公出差期间失踪或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
  (七)在本企业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因在生产、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
  (八)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内和必经路线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或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的工伤,所在企业应按下列时限向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机构报告:
  (一)死亡的三日内;
  (二)重伤的七日内;
  (三)职业病和轻伤的十五日内。
  第八条 下列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自杀;
  (二)参与斗殴;
  (三)酗酒;
  (四)无证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五)犯罪;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所在企业及时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期后,转送工伤保险指定医院医治。治愈或治疗处于相对稳定时,应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伤情或职业病病情特别严重需要延长医疗期限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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