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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6日)宣布失效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1996〕45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九日

           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以下简称工伤)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员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企业与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规定企业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发生工伤时,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救治。
  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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