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建立各种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之一项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标牌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有关安排生产和劳动保护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执行处罚;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对直接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执行处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执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