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提名人提出有重大问题,足以影响其任命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暂缓表决。
第二十条 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撤回人事任免案,应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名。两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推选代理、决定接受辞职、决定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的任命书,决定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离职时间的公布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时间为准。
第二十六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市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应于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或第二次会议上任命。个别确需推迟任命的,市长应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未被提名任命原任职务的,原任职务自然免除。
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产生后,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办理任命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变更和业务范围变动,应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在职期间逝世的,应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离休或退休时,应经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或决定免职后,再办理离休或退休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