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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六)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专利管理机关案件管辖范围。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中国专利局申请撤销请求人的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中国专利局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纠纷案件的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对中止处理的申请,应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销毁、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
  请求人申请采取登记封存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并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决定。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可以决定解除封存。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商检等部门实施保护。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的原则。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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