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市、区统计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统计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市、区统计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市、区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抗拒、阻碍依法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或者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由市、区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统计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