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条例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资料,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统计机构应当对统计法律、法规的执行及统计工作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统计工作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统计调查计划及统计调查方案的实施情况;
(二)原始资料与统计结果的准确程度;
(三)统计内容的完备程度;
(四)统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统计方法与技术的适当程度;
(六)与统计工作相关的计算机联网和数据库建设情况;
(七)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统计机构应当就本行政区域内所进行的各项统计建立质量评审制度,并将评审的结果定期予以通报。
市、区统计机构和组织统计调查的其他部门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内部统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区统计机构负责调查统计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
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违法案件调查,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统计检查员证》。
第三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进行调查时,有权检查、核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统计台帐和与统计有关的资料,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
第三十九条 市、区统计机构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必须在接到查询书后十五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四十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后,确认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负责调查的市或者区统计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需进行行政处分的,提出处分意见,随同案件材料副本按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部门处理。
确认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区统计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统计违法行为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当制作《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有关部门或单位收到《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四十日内向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有关部门或单位逾期既不进行处理又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追究该部门或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