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统计机构编制的统计调查报告应当分别报市、区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统计机构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编制的统计调查报告和执行国家或上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调查任务所取得的统计资料应当报市、区人民政府,并报市、区统计机构备案。
调查组织在编制统计调查报告时,可根据需要编制专题研究报告。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区、镇统计机构按各自权限统一管理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等项管理制度。任何人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均不得篡改、隐匿或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三十一条 通过统计调查所获得的全市性综合统计资料和市政府指定的其他统计资料,由市统计机构公布。市统计机构应当按月、季和年度定期公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
区、镇统计机构公布统计调查所得的统计资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依法公布属于其主管的业务范围内的统计资料,但应当与上报的统计资料相一致。跨部门、跨单位的统计资料,经市、区统计机构批准后,方可公布。
市、区、镇统计数据以市、区、镇统计机构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公布统计资料可采用公报、新闻发布、统计出版物、电子邮件等方式。
第三十二条 已公布的统计资料,如因事实或者计算基础变更需要修正时,原公布机关应当将修正资料公布,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按有关规定要求市、区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市、区统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市、区统计机构索取已公布的统计资料,市、区统计机构可以收取工本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