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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二)调查范围、对象和方式;
  (三)调查资料所属的时间和地点;
  (四)实施调查的期间、进度及质量控制方法;
  (五)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书;
  (六)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及说明书;
  (七)调查组织、调查所需人员和经费及其来源;
  (八)统计调查结果公布的时间和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全市性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和广东省统计调查相重复;区统计调查不得与市统计调查相重复。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进行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业务机构和市、区统计调查相重复。
  第二十四条 市、区和市、区各部门的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和其他科学的统计调查方法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进行经常性的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按照经批准的抽样调查方案,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严格限制向基层单位发放全面定期的统计报表。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够取得满足统计要求的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式应当标准化,并便于计算机处理。
  统计调查表右上角应当标明制表单位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机构名称、文号等内容。
  对违反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六条 统计调查由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方案中所确定的调查组织负责实施。调查组织在开始调查前,应将调查项目的名称、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和方式、实施调查的期间等内容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组织进行统计调查前,应当对统计调查人员就其调查权限、职责和方法进行指导。
  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调查员证》或者《临时统计调查员证》;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提供资料。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组织应当及时整理、分析所搜集的统计资料,编制统计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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