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 市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贯彻国家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宣传统计法律法规,普及统计知识;
(三)统一领导和协调特区的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
(四)拟定特区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拟定特区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并对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六)审查市政府各部门向社会进行的统计调查方案,管理和协调市政府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七)检查、核定、管理、公布、出版本市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八)建立、健全和管理特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组织、协调和管理市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数据库网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统计机构参照前款规定负责本区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机构,负责本镇的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统计人员,其统计业务分别受市、区统计机构的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和受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承担统计归口管理工作的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市、区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根据执行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统计人员。
第十四条 设置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的部门、单位,应当设置统计负责人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十五条 在特区工作的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持有市统计机构考核颁发的《统计岗位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