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工商、税务、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给市、区统计机构。
第六条 市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社会经济情况预警评价系统,并定期向市政府提供经济和社会发展分析报告。
特区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进行重大社会经济问题的决策时,应当要求其统计机构提供有关的咨询报告。
第七条 市、区统计机构应当开展统计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企业和社会公众服务。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地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法律、法规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意见,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领导人与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意见不一致时,可将意见同时上报,由上一级统计机构核定。
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在调查中获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体资料应当保密,并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