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1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统计工作,促进统计现代化,规范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市、区、镇统计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在遵循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特区实际需要设置新的统计指标。
特区统计执行国家制定的统一的统计标准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统计标准;没有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的,市政府可以制定补充性的统计标准。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市政府各部门、其他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统计现代化的要求建立统计数据库,并实行计算机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