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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相关业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约定收费2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情节,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因勘察或者设计错误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勘察或者设计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注销其勘察、设计资质;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不按设计要求施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直至工程达到设计要求;处以工程承包额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降低或者注销其施工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按照施工规范和标准组织施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降低或者注销其施工资质。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玩忽职守或者与施工单位串通,损害建设单位利益,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监理单位处以建设监理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降低或者注销其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降低或者注销其检测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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