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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大常委关于修改《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7月26日,实施日期:2012年7月26日)修正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7号)


  《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章可以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以下限额内设定不同罚款数额的行政处罚:
  (一)对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元;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责任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500元;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有违法所得而无法计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涉及标的总额的3%,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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