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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气象管理规定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9号)


  《广东省气象管理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23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气象管理规定
       (1997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及我省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做好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气象监测站点及其探测情报的传输网络;
  (二)建立气象卫星遥感系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雷电监测系统;
  (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服务的项目;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其试验研究;
  (五)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中长期计划和财政预算,并统筹安排地方性补贴。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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