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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七)协同调查、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
  (八)负责其他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凡有乡镇船舶的乡镇,均应明确一名乡镇领导干部主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同时,根据本行政区乡镇船舶数量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变更安全管理员,必须事先征求县港监机构的意见,并在半月内补充。
  安全管理员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该建立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支持、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县、乡镇人民政府应予解决。

第三章 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营运:
  (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
  (二)经港监机构登记,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具有合格的技术船员、渡工、驾长和其他人员。
  (四)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客船还应标定乘客定额牌。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六)机动客(渡)船(含绑拖的客驳船)必须按交通部《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漆涂标志和使用信号。
  (七)按港监机构要求办理进出口签证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做好下列安全工作:
  (一)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区域和载客、载货定额航行,不得违章行驶。
  (三)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四)对船舶及其安全设施加强检查和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五)按规定参加船舶旅客或货物保险。
  凡实行承包经营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事项必须纳入承包合同。承包人必须切实履行。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载运危险物品,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经港监机构核准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载运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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