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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31日)修正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2日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征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另行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卫祖国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项优抚政策。鼓励应征公民服现役。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应征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兵期间成立征兵领导小组,并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宣传、民政、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具体组织实施;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办理征兵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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