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使用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领取牌证。农业机械的牌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转让、出卖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牌证变更、异动手续。
对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用动力机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申请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与所持证件相符。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业机械应当遵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制度,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修复;无修复价值的,由原发证单位注销报废,收回牌证。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经审验不合格的,应当参加补审;补审不合格或者不参加年度审验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 使用农业机械发生安全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理。
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不得逃逸,不得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不得隐瞒事故真相。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销售实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未取得推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或者未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承揽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