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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6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于1997年6月4日经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4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二)未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致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从事炼焦、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冶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防治污染措施;
  “(六)从事土法炼坤、炼钒、炼硫磺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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