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消费者在投诉、申诉、检举、控告后,有权获知处理结果。
消费者在依法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不得阻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因清仓、换季、搬迁等原因降价处理的商品,应当就商品的质量与价格向消费者作真实的说明。
第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方便,加强售后服务,严格执行计量标准和价格规定,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强制收取预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药品经营者和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药品价格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强行推销药品,不得销售和使用假冒劣质药品、医疗器械。
第十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商品房,不得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不得拒绝履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履行的管理、维修和保养商品房的义务。预售商品房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饮食、美容、客运、旅游、修理加工等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和技术条件,明示服务项目,公布收费标准,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照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按照《
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