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直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省直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及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省直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省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从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省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代行政管理职能的省属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五)其他资金。主要包括以省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省政府或部门派往省外、国外机构的非营业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十一条 省直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省政府或省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并全额上交省财政专户,不得隐匿资金、坐收坐支和私设“小金库”。
第四章 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省财政专户,是省财政厅在省级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省级预算外专门帐户,对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十三条 省直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要及时、足额上交省财政专户。为方便工作,经省财政厅批准,各单位可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但不得在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开户。收入过渡帐户系省财政专户的存款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存入业务,不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款项的支付和退付业务。省直部门和单位交存到收入过渡帐户中的预算外资金,由省财政部门委托开户银行按规定直接划缴省财政专户,具体手续由省财政厅与有关国有商业银行商定。
第十四条 省直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必须经省财政厅批准,并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支出帐户只能接纳省财政厅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不得存入该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