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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级建设和土地管理部门对重点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要积极给予支持并予优先办理,保证建设合理用地。征地补偿费不得截留,应及时向被占地群众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承揽建设任务,阻挠建设施工。
  第十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市地、部门责任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重点项目建设要各司其职,按照项目立项时的承诺和合同约定,在原材料供应、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治安保卫等方面履行义务并给予优先保证,不得推诿扯皮。
  第十一条 为重点建设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应当按照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同步进行建设。为配套的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除国家、省政府有明确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重点建设项目法人有权拒绝各种不合法收费。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规定向省计划和省建设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和资料,并抄报省有关部门和银行,其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要同时报国家计委。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并经过试运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由建设项目法人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省定重点建设项目由省建设部门会同省计划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重点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工程拖期、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由重点项目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扰乱重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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