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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应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参加;当事人不能参加的,可由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当事人已经死亡或无行为能力的,由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须有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书。参加调解的各方人员,均不得超过3人。
  第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在30日内一次调解不成的再调解一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在延长的15日内再调解一次。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主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活动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记录调解时间、地点和参加调解的各方人员。
  (二)宣布调解意见。
  (三)记录各方对损害赔偿的意见。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宣布下一次调解的时间、地点。
  第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费用,其比例为: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费;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的损害赔偿费;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费;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的损害赔偿费。
  事故责任者有三方以上的,参照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费。
  第十六条 医疗费:按照县以上医疗(抢救期间除外)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不包括康复医院的医疗收费单据)。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限公费医疗的药品)。
  结案时,如当事人确需继续治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县以上医院的建议,确定继续治疗的时间和费用,一并计算。
  第十七条 误工费计算的日期为实际误工日期。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凭医院出据的病休证明和单位出据的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为依据,按《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凭医院出据的病休证明,参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国有企业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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