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31日)废止(原因:所依据的上位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废止。)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鲁政发〔1997〕19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五日
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令第89号,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除按《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均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处理。
第四条 处理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人员,必须有3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培训考试合格后,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章。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五条 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重特大交通事故时,应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就当事人的刑事、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提出处理意见,填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报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