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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

             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公民婚姻自由的合法权益。
  除国家法定的婚姻证书工本费外,一律不准借婚姻登记之机以任何形式收取其它费用。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及时、如实地为本单位或本辖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须的证明,并协助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和文明婚俗,进行婚前教育;
  (二)办理婚姻登记;
  (三)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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