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7日)废止(原因: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外商投资进一步发展的若干规定》(闽政[2000]文190号)代替。)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福建省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政[1997]15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
福建省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为了在新形势下更加有效地吸收外商投资,提高福建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福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下列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规定。
第一条 外商投资石油化工、机械电子、建筑建材、林产业、水产业、轻纺业等支柱产业和重点产业的骨干重点企业,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林产业、水产业不限规模),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第6年至第10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已缴所得税的50%。外商投资上述支柱、重点产业,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其固定资产允许加速折旧。
第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农业、牧业等项目,以及在宁德、南平、三明、龙岩四地市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第6年至第10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50%。
第三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电力等基础设施项目,除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执行国家现行规定之外,按《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享受相应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