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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失效]

  (一)由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一百;
  (二)荣立二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六十;
  (三)荣立三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标准:革命烈士为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40个月工资,病故军人为10个月工资。
  为弘扬革命烈士精神,县级人民政府应再发给革命烈士家属一定数额的褒扬金。
  第二十九条 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现役军人死亡,可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为: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四十;
  (三)荣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四)荣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五)荣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及在乡复员军人,按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其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 对领取伤残抚恤金、保健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实行公费医疗,医疗费由县(市、区)公费医疗机构统一管理,实报实销。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护理费待遇,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发给护理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其护理费年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
  (一)因战、因公特等的为百分之五十;
  (二)因战、因公一等的为百分之四十;
  (三)因病一等的为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二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国家规定抚恤标准的基础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物价、生活水平,另发给适当的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优待金中解决,保证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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