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用车辆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等免费通行。
第十条 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军队离休干部、革命伤残军人,游览、参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凭证免收门票。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车站、港口、医院等对第一款所列人员应当单设窗口或挂牌优先服务。
第十一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配偶,经部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后,公安、粮食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对有工作的现役军人配偶,在调入单位尚未落实前,凭师(旅)以上政治机关证明,现役军人所在部队驻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工、成人高校招生,在同等条件下对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和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配偶应当优先录用或录取。
第十三条 被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已有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协调用人单位优先安置,落实安置的时限一般不超过半年;无工作的,符合就业条件,劳动部门应优先介绍就业。
经批准随军而未随队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就业条件,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本地驻军随军家属待遇介绍就业。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配偶和其他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积极扶持。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调整劳动组合和人员结构时,对现役军人配偶应予照顾,对确需下岗的,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负责再培训,并帮助优先重新就业。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除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外,当年现役军人已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时,应当按照本单位双职工及现役军人配偶职级待遇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现役军人配偶无工作单位且属住房困难户的,当地房管部门应按照住房特困户优先解决。
第十八条 城镇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其家属单位在安排住房时,应将其计入家庭人口;紧缺房的农村义务兵家属需要用地建房的,所在村委会应当从建设用地指标中优先安排,用地审批机关应优先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