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勘查单位对矿泉水资源水样的采集、保存、送检及测试,应当按照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进行。对矿泉水水质界限指标的检测必须由2个以上国家级计量认证合格测试单位、其他指标的检测必须由2个以上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测试单位按国家标准进行。
第八条 勘查单位完成矿泉水资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编写勘查评价报告。
第三章 矿泉水资源的技术鉴定
第九条 勘查单位完成勘查评价报告后,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矿泉水资源技术鉴定,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矿泉水资源技术鉴定申请报告、勘查资格证书及勘查许可证;
(二)勘查评价报告;
(三)水质分析、动态观测和抽水试验等原始资料。
矿泉水资源的技术鉴定分为国家级和省级。国家级技术鉴定应当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省级技术鉴定结果负责推荐。
第十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矿泉水资源技术鉴定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矿泉水技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合格的,颁发技术鉴定证书。
未经技术鉴定或技术鉴定不合格的,不得以饮用天然矿泉水名义开采。
第十一条 技术鉴定证书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印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复制、伪造、借用和转让。
第十二条 经技术鉴定合格的矿泉水资源,勘查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申请矿泉水储量审批。
第十三条 勘查工作结束2年后申请鉴定或虽已鉴定但3年后开采利用的,勘查单位必须补交矿泉水资源丰、枯、平三期水质检验结果,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补充评价报告,办理矿泉水资源技术鉴定和储量审批手续。
第四章 矿泉水资源的开采
第十四条 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持技术鉴定证书、矿泉水储量审批文件等有关材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并经设区的市或者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分别向卫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卫生许可和企业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