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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八条 对国家确定的军队(武警部队)、交通、铁路、外贸、民航、油田等六大直供用户实行直供的成品油,只能自用,不准销售。
  第九条 对省确定的直供户、重点户企业的自用成品油,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条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销售各大区公司的经营企业,要根据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核定的经销量在本省境内销售。
  第十一条 省内地方石化企业所生产的成品油,不得自销,统一纳入国家和省导向配置。所属经营企业,要根据省计经委核定的经销量销售。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石化企业所生产的成品油(除合同已有规定外),经国家批准,并由该企业报送省计经委备案后,可在省内销售。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外经贸部批准,持批准文件到省计经委备案后,方可在本省境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有关政策进口自用的成品油,严禁在省内销售。
  第十五条 来料加工的成品油及保税区的成品油,未按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的,不得在本省境内销售。
  第十六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准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不得从无批发权的单位购进油品;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经营单位销售或委托销售成品油。
  第十七条 所有成品油经营单位应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消防、价格、计量、质量、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自觉接受有关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严厉打击油品走私活动,禁止经营走私油品。
  第十九条 未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贸企业,不得从事成品油进口和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各港口国际航运船舶免税燃油供应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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