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5日)废止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计经委、省工商局
《浙江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1997]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计经委、省工商局制定的《浙江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
浙江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省计经委 省工商局 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
第一条 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物资和特殊商品,为加强对成品油市场的管理,规范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重油)。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及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批发企业
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
2、注册资本在150万元以上和与现有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3、有符合国家标准与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成品油储运设施,其中自有金属储油罐容量须在1000立方米以上;
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有与储运规模基本相适应的进销量。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