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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5日)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计经委、省工商局
 《浙江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1997]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计经委、省工商局制定的《浙江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

           浙江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省计经委 省工商局 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

  第一条 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物资和特殊商品,为加强对成品油市场的管理,规范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重油)。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及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批发企业
  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
  2、注册资本在150万元以上和与现有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3、有符合国家标准与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成品油储运设施,其中自有金属储油罐容量须在1000立方米以上;
  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有与储运规模基本相适应的进销量。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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