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第四十一条(公积金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
  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二条(公益金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三条(按股分红)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红基金,按照股份分配。

第六章 合并、分立、破坏、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四条(合并或分立)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决议,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破产)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四十六条(解散)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企业违法而被撤销。
  第四十七条(清算)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和清偿各种债务的工作。
  第四十八条(清算终结)
  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后,报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对待)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在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并按本办法规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对待。
  第五十条(应用解释部门)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