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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而亏损的企业的董事或者执行董事、经理(厂长)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离开该企业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工农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的相当于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数额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为无效。
  第三十六条(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的禁止行为)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财务会计制度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八条(财务会计制度)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九条(财务会计报告)
  股份制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四十条(税后利润分配)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因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上年亏损;
  (三)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法定公益金:
  (五)经股东大会决定提取任意公积金;
  (六)提取分红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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