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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除选举和更换董事外,第(三)项至第(七)项和第(十)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第(八)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定,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一条(组织机构的设立)
  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成员人数为3至19人,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成员人数由企业章程规定,其中职工股东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规模较少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法定代表人的产生)
  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法定代表人候选人可以由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必要时可以由原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名或者公开招聘。
  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产生方式,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组织机构和经营者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由企业章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厂长)、监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不得与股东大会的职权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董事的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三十五条(担任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的禁止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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