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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第二十六条(股份转让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企业股东(包括非职工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会计年度内,其所持股份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股东名册)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股东大会及其职权)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企业法人代表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定;
  (九)修改企业章程;
  (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股东大会的召开)
  股东大会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于召开股东大会15日以前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负责将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通告全体股东。
  股东大会分为定期和临时两种。定期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二)1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必要时;
  (四)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三十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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