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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1997年5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股份制企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企业的权利义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企业章程)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企业名称的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使用公司名称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合作公司”字样。
  第七条(经营管理和行政管理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经营管理和社会行政管理实行分离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出资人依照本办法和企业章程,按出资人所占股份总额的比例行使。
  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济社会等政府行政管理,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但依法由市有关部门行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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