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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宣布失效

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9月3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
 10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4月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助动自行车
 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助动自行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助动自行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助动自行车,是指用小型汽油发动机带动行驶并具备脚踏驱动功能的二轮自行车。
  第四条 助动自行车必须符合下列主要技术要求:
  (一)汽油发动机工作容积不超过36立方厘米;
  (二)最高设计行驶时速不超过24公里;
  (三)制动器、转向器、车铃或者喇叭、前大灯和后反射器等主要安全设备安全有效;
  (四)车轮直径不大于660毫米,不小于510毫米。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助动自行车,必须经过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并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包括号牌、行车执照)。无牌照或者牌照失效的助动自行车,不准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列入《准许在本市申领牌照的助动自行车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的助动自行车,方可申领本市牌照。
  凡申请将本单位制造的助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的,应当向市公安交易管理部门递交产品注册商标、省级以上自行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和技术鉴定报告。经审核合格的助动自行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列入《产品目录》,并定期对外公布。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抽查,两次检验为质量不合格的助动自行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产品目录》中除名。
  第七条 经销者经销未被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列入《产品目录》的助动自行车,应当在成交前以有效方式告知购买者该产品不得在本市申领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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