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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八条(处罚程序)
  街道监察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街道监察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在决定处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街道监察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有其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或者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第十九条(当场收缴罚款)
  街道监察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街道监察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不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罚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街道监察队对监察人员的监督)
  街道监察队应当建立对监察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街道监察队可以改变已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处罚情况统计)
  街道监察队应当于每月上旬将上一月的处罚情况汇兑,报送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街道监察人员的回避)
  街道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举报受理制度)
  街道监察队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规定所列应予处罚的行为,有权向街道监察队举报。街道监察队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街道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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