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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失效]

  (二)在树旁或者绿地内堆放杂物的;
  (三)借树搭棚的;
  (四)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绿地、花坛的;
  (五)擅自砍树或者迁移树木的。
  对其他损害园林设施的行为,可以处以警告或者按照所造成损失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街道监察队的处罚权限)
  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对个人不得超过50元,对单位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案件移送制度)
  对超出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权限的案件,街道监察队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予以配合。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
  街道监察队向有关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随案移送立案报告表、现场笔录、调查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
  接受移送案件的部门应当于接受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报街道监察队。
  第十五条(街道监察队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
  街道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赔偿损失。责令当事人清除而拒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并责令其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第十六条(对暂扣物的处理)
  街道监察队对依据本规定予以暂扣的违法运输工具、违法所得,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街道监察队对依据本规定予以暂扣的其他违法物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返还当事人或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对违法建筑的折除)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街道监察队有权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一)未经批准在街坊、里弄、居住区的通道、道路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街坊、里弄、居住区内建造依附于房屋外墙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逾期未拆除施工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
  街道监察队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街道监察队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于强制拆除前2日送达当事人;强制拆除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两名以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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