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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
 (1997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发布)

  第一条(制定依据)
  根据《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街道办事处设立的街道监察队的监察处罚活动。
  第三条(组织实施机关)
  上海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上海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街道监察队的设立)
  街道办事处设立街道监察队。
  街道监察队由街道办事处领导,依据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有权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安、工商、税务等机构,依法支持、配合街道监察队的监察处罚活动。
  第五条(街道监察队的职权)
  街道监察队在辖区内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市政设施保护、绿化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情节较轻的行为,可以依照本规定处以警告、罚款。
  第六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
  街道监察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街道监察队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扔动物尸体的,处以1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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