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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失效]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现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住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住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外,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使、停放及其收费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决定。车辆停放收费标准按所在地的区、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车辆停放的收益费应当纳入物业维修基金,用于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经营性设施设置费用应当纳入物业维修基金。
  利用物业设置公益性设施,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清运、处理,按照本市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住宅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当事人应当将住宅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的维修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宅和新建普通内销商品住宅出售时,应当设立物业维修基金。
  新建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可以设立物业维修基金。
  物业维修基金设立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将物业维修基金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帐户,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取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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