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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保洁服务;
  (五)保安服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二)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八)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管理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视、检查,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
  (二)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三)保洁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保洁服务所需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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