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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号)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居住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环卫、园林、住宅、公安、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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