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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凡从事安装、维修燃气用具业务的单位,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持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因燃气引起的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自然力和不可抗拒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五十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确定事故性质,明确事故责任,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因用户违反有关规定或管理不善造成的事故,由用户承担责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燃气经营单位在生产、施工作业时因燃气泄漏发生的事故,属生产责任事故,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
  赔偿办法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外,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负责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非法设计、施工的单位,没收全部收入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外,对建设单位处以2.5万元罚款,对负责人处以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罚款;已对燃气设施构成危害的,限期改建或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或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加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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